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93號
MLDV,112,苗簡,99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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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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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