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李智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秀玉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要 求訴外人曾秀玉給予救急款項,並稱:「我要自殺,我想拿 美德醫院裡的KCL自殺,你要不要陪我去死?」,嗣訴外人 曾秀玉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予被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借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不認識原告,兩人無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且依其書 狀所記載,其並非借款當事人,亦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 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