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89號
MLDV,112,苗簡,88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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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蘇秀惠

被 告 張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份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臉書向原告攀談,並使用LIN 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3C產品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9月16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出而不知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施行詐騙用途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 度苗金簡字第12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原告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上開同 一交付同一帳戶行為之裁判上一罪範圍,而為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及臺灣苗栗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 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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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