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謝懿芳
謝明育
謝金鳳
謝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黃意昕
訴訟代理人 黃森田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懿芳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育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鳳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博文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向參加人投保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內容為被告因系爭車輛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參加人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涉及參加人是否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故參加人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萬4,096元(分別為:原告謝 懿芳150萬元、原告謝明育150萬元、原告謝金鳳150萬元、 原告謝博文242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已領 取強制險給付共213萬1,234元,故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 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苗栗縣三義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 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眞美徒步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徒 步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被告見狀閃煞不 及,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鍾眞美(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鍾眞美受撞擊後倒地,經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 救,然因傷勢嚴重,隨即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年7月2日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於同 年7月11日上午4時5分許,仍因胸椎及左下肢骨折、住院治 療併發腦中風、臥床、院內感染、肺炎、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99號起訴,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鍾眞美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醫治療、住院,支出 醫療費用12萬5,321元及PCR檢測費2萬880元共計14萬6,201 元(計算式:125,321+20,880=146,201)。 ⑵看護費用:鍾眞美因系爭車禍,自111年3月26日起住院至111 年7月10日止,共計住院76天,住院期間先由家屬看護29日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一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6萬3,800元 (計算式:2,200×29=63,800),再委請專人全天看護22日 支出5萬5,000元、20日支出6萬元、5日支出1萬9,250元,支 出共計19萬8,050元(計算式:63,800+55,000+60,000+19,2 50=198,050)。
⑶喪葬費用:原告因鍾眞美因系爭車禍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 及鍾眞美生前購買之生前契約22萬8,410元、塔位25萬元, 共計47萬8,410元(計算式:228,410+250,000=478,410)。 ⑷交通費用:鍾眞美因系爭車禍之就醫轉診費用1萬700元,及 於111年7月2日前往急診之交通費用1,500元,共計1萬2,200 元(計算式:10,700+1,500=12,200)。 ⑸特殊醫材費用5萬105元。
⑹醫療用品等費用3萬9,130元
⑺以上財產上損害之費用總計92萬4,096元(計算式:146,201+ 198,050+478,410+12,200+50,105+39,130=924,096),均係 由原告謝博文支付。
⒉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時,鍾眞美已79歲,家人間感情 甚篤,經此橫禍使天人永隔,致原告痛徹心扉、精神痛苦萬 分,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共計600 萬元。
⒊綜上,原告謝博文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2萬4,096元(計算式 :924,096+1,500,000=2,424,096),原告謝懿芳、謝明育 、謝金鳳等各為150萬元,經扣除原告謝博文、謝懿芳、謝 明育、謝金鳳各自領得強制險金額53萬2,809元、53萬2,809 元、53萬2,808元、53萬2,808元,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189萬1,287元(計算式:2,424,096-532,809=1,891,287 )、96萬7,191元(計算式:1,500,000-532,809=967,191) 、96萬7,192元(計算式:1,500,000-532,808=967,192)、 96萬7,192元(計算式:1,500,000-532,808=967,192)。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有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收據,且委請專人看護每日費用不一,原告所提 看護期間亦有轉入加護病房,故應酌減看護費用至合理數額 。另因被告現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子女,故請參酌兩造 之社經地位、資歷等一切綜合狀況,酌減精神慰撫金至合適 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 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 12年12月9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再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則參加人仍主張應酌減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顯與被 告之認諾內容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
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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