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詹仁政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鄭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 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間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1樓房屋,用於音樂教學使用,兩造最後一次 於111年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書,並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1,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4,000元。系爭租約關於使用 租賃物之限制及違約處罰,內容約定:㈠第4條第5點:除甲 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價期滿 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或即申 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兩方決不異議。㈡第6 條第2點: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 付違約金24,000元,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 支付。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5日與被告Line對話 之內容略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達4個月之房租, 然被告稱其在國外公司工作,薪資款項匯款至國內須經公司 批准,嗣後已陸續給付剩餘租金,並表明後續房屋租約及音 樂工作室希望能由訴外人惠珠老師承接管理,被告於111年1
2月30日亦陸續發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希望能續租或由訴外人 惠珠老師承接租約,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回覆房租已到期 ,希望兩造合約處理完後,再行考慮租予下一位房客。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4條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造間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兩造對話截圖照片、存證信函、現場照 片、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點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 24,000元。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11,000元, 而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 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1月1日起,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約定被告即應支付違約金24,0 00元,原告以保證金(押租金)24,000元扣抵後,再依兩造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點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請求被告 給付按照租金一倍即22,000元之違約金(每月租金11,000元 x2=22,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租賃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