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葉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葉成宗
葉秀珠
原 告 葉雲卿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葉成宗
葉秀珠
原 告 葉成宗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葉秀珠
原 告 葉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葉成宗
被 告 葉秋恆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傍晚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育才路、育才路92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自後追撞擊同向 車道由訴外人葉財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下稱三輪車)(下 稱系爭事故),葉財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 前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
㈡、原告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均為葉財其之子 女,因系爭事故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元 、喪葬費用437,300元,並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扣除上開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原告等人已共同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分別賠償原告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各1, 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惟事發時已為日 沒後,葉財其騎乘三輪車除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外,並係沿苗 栗縣竹南鎮育才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偏駛入北向車道後,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 邊線外逆向駛入北向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遭被告車輛 撞擊,故葉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屬肇事 主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30%、70%。
㈡、另原告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計2,000, 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張喪葬費用437,300元,其 中於111年7月2日支出之樂捐功德金100,000元,應不得列入 損害額計算。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
㈡、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與育才路92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 ,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葉財其所騎乘之三輪車( 見院卷第80頁)。
㈢、葉財其於事發時未開啟三輪車之燈光(見院卷第81頁)。㈣、葉財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與硬膜下與雙 側額葉與左顳葉出血,蜘蛛膜下腔與左側基底池出血合併左 側第4腦室出血、左尺骨莖突移位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頭 皮裂傷、左腳撕裂傷及檫傷、低血容量休克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經緊急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經治療及 住院,仍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前揭頭部外傷 合併顱内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見院卷第80 頁)。
㈤、原告等4人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計2,00 0,000元(見院卷第128、180頁)。㈥、原告等4人共同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喪葬費用337,300元( 見院卷第180頁,至於樂捐功德金100,000元是否屬必要之殯 葬費用一部,兩造則有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葉財其受有系爭傷勢後不治死亡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共同支出醫療費用2,0 25元、喪葬費用337,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為 憑(見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損害 ,當可認定;至原告雖稱:渠等另受有支出樂捐功德金100,0 00元之損害,並提出「財團法人無極混元監樞院」感謝狀為 證(見院卷第109頁),然本院審酌此等捐助金,性質上為贈 與,顯不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範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捐助金款項亦應由被告賠償云 云,洵非可採。
⒊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葉秀美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會計 工作,111年度所得約290,175元,名下不動產1筆;被告葉 秀珠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11年度所得約9,162元、名下 不動產3筆;被告葉成宗為高中畢業、任職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111年度所得約709,443元、名下不動產6筆;被告葉雲 卿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不動 產5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約942,91 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陳報在案外,並有卷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 度、事發經過造成被害人葉財其死亡結果及原告與被害人葉 財其為父子(女)關係等一切情狀,衡情原告精神上理應均受 有相當痛苦,綜合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0,000元。㈡、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 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 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
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3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事故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 道,且於事發當天日沒時間為晚間5時47分,惟現場光線為 幕光而未達夜間程度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4號偵查卷第31、35至 49頁,院卷第197頁);又被害人葉財其於事發當日晚間6時8 分騎乘三輪車,原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除未開啟燈光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偏駛入北 向車道後,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逆向駛入北 向車道,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遭被告車輛撞擊等事實,除據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外(見院卷第80至81頁),且經另 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基此 ,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事發時有逆向行駛、慢車未靠右側路 邊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 ,尚屬有據。
⒉至原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上開與有過失情事,並稱:依證 人即事發現場目擊者徐瑞蘭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 事發時被害人並未有繼續逆向行駛,以及被害人三輪車遭撞 擊位置係左後車輪、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左前方保險桿等各節 ,應可推認被害人於事發時係停滯在定點而無逆向行駛情形 存在云云。然細繹證人徐瑞蘭證述:事發當時應該是傍晚, 我剛好在忙,空的時候就坐在我家窗戶旁,很明顯看到一台 三輪車阿公逆向,就在車道中間停在那邊,他的三輪車停了 5分鐘左右,後來我就滑手機沒看到,接著過了大約2、3分 鐘,這2、3分鐘的期間內阿公有沒有再騎或再動我就沒看了 ,我聽到碰一聲就發生車禍,我沒看到車禍的過程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第145至147頁),顯見證人 徐瑞蘭僅目擊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分鐘之現場狀態,並未親眼 目擊事發時撞擊過程,當無從憑此認定被害人於撞擊發生時 未有繼續逆向行駛之情;其次,被害人於事發時係騎乘三輪 車,該車整體外觀本呈現三角形狀態,則於該三輪車逆向行 駛而與被告車輛迎面對撞之情形下,該三輪車直接遭撞擊之 位置本有可能為左後車輪,尚無從僅憑該撞擊位置而據以推 論被害人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據以推翻上開自認之事實,則其否認被害人與有 過失一節,自不足採。
⒊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 騎乘三輪車逆向行駛及未靠右側行駛一節,俱如前述。基此
,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被害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前述過失情節後,認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核減為1, 769,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5元+喪葬費用337,3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50%=1,769,6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 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 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 等4人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共同領取保險金總計2,000,0 00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依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既已超逾渠等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1, 769,663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秀美、葉雲卿、葉秀珠、葉成宗等4人各1,5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