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150號
MLDV,112,苗小,11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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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被 告 張君羽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浩恩於民國111年8月6日15時35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甫經過苗 14縣道與平仁路交岔路口後,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方,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駛入老庄社區,致張浩恩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6,670元(含運載車輛 費用600元,更換零件費用76,07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固有上開過失,然張浩恩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而不慎肇事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 第49至70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逕 轉彎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行 為,當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 付之修繕費用為76,670元,包含運載車輛費用600元,更換 零件費用76,07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9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070÷(3+1)≒19,0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6,070-19,018) ×1/3×(0+8/12) ≒12,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70-12,678=63,392】。依此, 加計上開運載車輛費用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63,992元【計算式:63,392+600=63,9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 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照104年11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暨研 討結果)。經查,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除係因被告前揭 違規情事外,張浩恩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情事一節,為原告不爭執。依此,應認張浩恩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事故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情節後,認 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浩 恩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核減為44,794元【計算式:63,992×70%=44,794,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 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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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