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130號
MLDV,112,苗小,113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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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傅思榕
訴訟代理人 邱鉦斌
邱怡華
被 告 彭○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甲○○係民國94年8月出生(詳卷),於112年6月20日之 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間已成年取 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 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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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