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127號
MLDV,112,苗小,11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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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徐美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黎致 頡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駕駛至 苗栗縣○○鄉○○村○○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停車格內停妥後, 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內欲 停放車輛。詎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系爭小客 車左前方,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8元(含工資8,772元、更換 零件費用10,776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行駛 時,雖非該法所稱之道路,惟對行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當屬至明。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 爭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修繕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 第21至31頁),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見院卷第41至51頁),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倒車 時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 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9,548元(含工資8,772元、更換零件費用 10,776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76÷(5+1)≒1,7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76-1,796) ×1/5×(1+4/12



)≒2,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76-2,395=8,381】。依此, 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8,77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17,153元【計算式:8,381+8,772=17,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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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