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119號
MLDV,112,苗小,111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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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戴意


被 告 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羅小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仍聯繫訴 外人張禹堂等人之犯罪集團,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在苗栗 縣竹南鎮華南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乃向 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3日14時23分許,將4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 戶,嗣原告發覺遭騙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刑事庭傳票、遭詐騙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1、63 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再被告係於112年7 月5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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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