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高健勝
被 告 傅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高健勝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傅毅豪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健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健勝、傅毅豪(以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 則省略稱謂)、訴外人徐嘉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致電原告,並 向其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 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由高健勝提領上開金額,並交由徐嘉詮層轉予傅毅豪, 再由傅毅豪將上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共同詐 欺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抗辯
㈠、傅毅豪: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9萬 9,974元,但目前無資力賠償。
㈡、高健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 徐嘉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9萬9,9 7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 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全部之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4月7日送達高健勝、112年3月31日送達傅毅豪,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15 頁、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高勝健自112年4月8日起,傅毅 豪自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