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羅宛華
被 告 高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嘉詮、傅毅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假冒環球購物中心員工致電 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誤將原告帳戶設定重複扣款,原告 需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其名下銀行帳戶與餘額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交 由徐嘉詮層轉予傅毅豪,再由傅毅豪將上開金額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共同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001號卷第15頁 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與徐嘉詮、傅毅豪及其等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 原告之財物共計9萬9,97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 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 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