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徐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8.15%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利率18.1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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