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2年度,19號
MLDV,112,苗家繼簡,1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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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邱紹俊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邱紹寬


邱紹誠

邱紹恭

邱紹益


邱麗玉


李啓弘

李蕙芬

李玫芬


許斯傑


許瓊文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沈月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沈月桂於民國108年6月3日 死亡,原告及被告邱紹寬邱紹誠邱紹恭邱紹益、邱麗 玉、邱麗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 告李啟弘李玫芬李蕙芬許斯傑許瓊文為再轉繼承人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至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紹誠邱麗玉、邱麗美、許斯傑許瓊文邱紹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邱紹寬邱紹益李啟弘李玫芬李蕙芬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



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 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 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院 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公平、適當;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本息,性質 上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數額(新臺幣) 分割分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 883,000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15,755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23,299元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34,333元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2 533,000元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81,556元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12 6,736元 8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4000/000000 0,880元 9 存款 通霄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052元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邱紹俊 1/9 邱紹寬 1/9 邱紹誠 1/9 邱紹恭 1/9 邱紹益 1/9 邱麗玉 1/9 邱麗美 1/9 李啟弘 1/27 李玫芬 1/27 李蕙芬 1/27 許斯傑 1/18 許瓊文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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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