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上 訴人即
原 告 葉人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佳玉
送達地址住苗栗縣○○鎮○○路00號0 C室
被 告 羅來盟
上列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