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郭采螢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被告 就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簡易程序(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2號受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撤 回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觀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訴 訟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4,800元, 該裁定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