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5號
MLDV,112,簡上,35,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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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温承國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上訴人 王寶成

被上訴人 彭粉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因此,倘上訴之理 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上 訴第三審。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109年重測後,於110年10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地 政處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參原證3號)且調處 不成立後,依土地法第46之2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惟原判決竟認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地 籍圖」於109重測後,無證據足以證明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 權人曾有所爭議等情,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



則,判決當然違法。
二、原判決以68年始頒布之市地重劃辦法去認定65年辦理之市地 重劃事宜,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前先認為上訴人聲請調查63年至109-110年度市地重 劃前之重測重劃與變更前後地段名稱、面積等並無必要;嗣 又以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65年重測前後之土地變化資 料,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甶,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且就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法。四、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辦理市地重測或重劃必然導致建 物面積變更,且縱使因市地重劃導致面積變更,然原因為何 ?就此面積變更所生之不利益如何處理?何以須由土地所有 人承擔等,即逕認定建物面積已因65年土地重劃而有所改變 ,是上訴人應受不利判決云云,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原判決 固認定建物面積因65年辦理土地重劃移轉登記而有所改變, 然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甶、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左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訢人彭粉嬌間 有共同壁協議,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粉嬌間土地之界址 位置;而同樣地,上訴人於系爭第1445、1452地號土地上建 物完工當時,亦與右側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王寶成間 存有共同壁協議,惟原判決卻置之未論,顯有重要事證漏未 審酌、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
六、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無增減人民 權利之效力,亦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 事訴訟途徑請求確認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縱有109年或110年 之土地複丈紀錄存在,然因上訴人對此紀錄始終有爭執,然 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當然 違法。
七、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本院係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違背法令 :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 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考。 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情事 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 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 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⒏ 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 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 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1、46-2、46-3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地區 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 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二、非屬整個街廓納 入重劃區者,依街廓分配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 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 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 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 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 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 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 冊。」、「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 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 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 。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 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為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9條、第31 條、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5條規定,除有符合例外之規定,即依本 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 載者為準。參照上開規定,市地重劃後,計算重劃人數及面 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公告後,辦理實地埋設界標,辦 理地籍測量,且依法劃定邊界。是如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 彭粉嬌所有土地係於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 人,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66年間經土地重劃,並依法 埋界標,劃定邊界,迄至10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是上訴人 主張「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時、109年重測前為苗栗段1424地號、109年重 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1452地號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 0○00地號、109年重測前苗栗段1429地號土地、109年重測後 為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09年重測後為16.03㎡ 。」,認其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6㎡減少至134㎡,並未 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如前所述係上訴人誤解「市地重 劃」(會導致面積位置之增減,並更新地號地段)與「地籍 重測」(會有重測前後之新舊地段地號記載於土地謄本)之 定義。其請求再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63年至110年度市 地重測重劃前是否曾經歷市地重劃重測重劃」等項,及「10 9年111年度市地重測重劃所標示之界址位置係依據何時之地 籍資料進行測量」等事項(卷第116頁-第117頁),應係誤 解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之法規,即無必要。既然上訴人無 法舉證「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為65年市地○○○○○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真實,則其主張「西山段505-24 號地籍圖,及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苗地二 字第1120220888A函所附之建築執照資 料所示,重測前之西 山段第505-2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現在之縣○段○0000號 ) 為筆直之直線,且建照執照卷附之苗栗縣政府核發地籍圖亦 載明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業經依照地籍圖謄繪核對無誤准予 發給」 等情,顯失依據。
二、如附表所示之之土地於109年重測時由重測前地段「苗栗段 」變更為重測後之「縣府段」,面積、地段、地號均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參照上開法規可知,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 圖」於重測後經上開規定之程序而確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所爭議。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騎



樓地13.24㎡、其他:136.76㎡、法定空地54.7㎡,合計面積為 :204.7㎡。與65年重測前之『西山段第507-12號、第507-46 號、第505-24號、507-38號』四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 即77㎡+19㎡+95㎡+15㎡=206㎡)相當」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記載62年7月30日施工、63年4月16日竣工(原審卷 第307頁),參照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彭粉嬌所有土地係 於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是西山段土地 經65年間市地重劃後,於66年1月26日辦理土地重劃移轉登 記,建物面積早已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於109年購買系爭 建物時之建物謄本登載面積為「119㎡」而非「204.7㎡」,足 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面積早因65年市地重劃而有所改 變,此從附表所示土地謄本從未記載「縣○段0000地號土地 即為65年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對上開建屋面積從「204.7㎡ 」減少為「119㎡」有所爭執可明,是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所 載面積和重劃前之西山段土地面積大略相符,缺乏佐證,自 難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彭粉嬌所有土地係於66年1月26日 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於66 年間經土地重劃,並依法埋界標,劃定邊界,迄至109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是上訴人主張「縣○段0000地號土地即65年 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時、109年重測前為 苗栗段1424地號、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1452地號 土地即65年市地○○○○○段000○00地號、109年重測前苗栗段14 29地號土地、109年重測後為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 ㎡、109年重測後為16.03㎡。」,認其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面積 自206㎡減少至134㎡,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佐證,係上訴 人誤解「市地重劃」(會導致面積位置之增減,並更新地號 地段)與「地籍重測」(會有重測前後之新舊地段地號記載 於土地謄本)之定義。
五、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測中心)測量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依兩造實地指 界位置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檢110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 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縣府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Q…P、F…G連接點線係縣○段00 00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29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1453、14 51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30、1428-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N…M…L、L…K、K…J…H連接點線係縣○段0000地 號(重測前苗栗段1424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1443、1405、 1446地號(重測前苗栗段1423、1420、1425-1地號)土地間 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1451、1446、140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王寶成)主張界址位置。㈣圖示A--B--C--D--E 紅色連接虛線係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界 址位置,其中D--E紅色連接虛線亦為縣○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苗栗段1430、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 張界址位置;圖示R、T及W、X點分別為A---B及D--E連接虛 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㈤圖示著黃色區域係門牌號碼苗栗市○○ 路000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水泥建物(即系爭房屋) 牆壁外緣所圍之坐落位置,著綠色區域係鐵皮建物外緣所圍 之坐落位置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為準,圖示F-A-R-S-G… F、H-T-B-K…J…H、K--C--V--K圍成斜線區域係分別逾越同段 1451、1446、140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23.22 、0.6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 心111年8月11日測籍字第111155546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219至269頁) 。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彭粉嬌間土地之經界線,係以系爭 房屋之外牆壁心中線即如附圖紅色虛線為界(即如附圖所示D 、W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43地號之經界線;如附圖 所示X、E點連接線為系爭1452地號與1453地號之經界線)一 節,為被上訴人彭粉嬌不爭執,再佐以被上訴人彭粉嬌所提 出「使用共同壁路合約書」亦揭明被上訴人彭粉嬌與上訴人 之前手張志浩約明分別提供各自土地之相同面積為基地,而 興建系爭房屋外牆作為共同壁使用(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彭粉嬌上開所述經界線位置,亦屬 一致。故系爭1445地號與1443地號、系爭1452地號與1453地 號應分別為附圖所示D、W點連接線及X、E點連接線,當可採 認。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相鄰之被上訴人王寶成土地經界線,以如



附圖所示T、B、K、C、V、D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地號與1446 、1405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A、R點連接線為系爭1452地 號與1451地號之經界線(以下合稱系爭紅色虛線)一節,無非 以系爭房屋之外牆外緣坐落位置為依據,然此與被上訴人王 寶成所稱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H、J、K點連接線為系爭1445 地號與1446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F、G點連接線為系爭14 52地號與1451地號之經界線;附圖所示K、L點連接線為系爭 1445地號與1405地號之經界線(以下合稱系爭黑色點線)不符 。另苗栗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7年8月10日、109年7月13日針 對系爭1424、1429地號土地經界進行複丈結果,系爭1445地 號與1446地號間經界線、系爭1452地號與1451地號間經界線 均位在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內,且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寶成 分別於10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有權人認定簽章」、「 關係人認定簽章」欄內各自親自簽名確認一節,有卷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復觀諸被 上訴人王寶成所主張之系爭黑色點線所示經界線,核與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大致相符,亦有前揭鑑定圖(即附圖)可稽 。基此,系爭土地既已重測,地籍圖之圖根點,於重測當時 無人異議而確定,且上開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既經兩 造確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經國測中心再次施測後亦與上 開複丈成果並無二致,堪認上開複丈結果應可採認。八、綜上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從而,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第43 6條之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系爭土地地號沿革
編號 重測前苗栗段地號 所有權人 重測後縣○段地號 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得界址 備註 1 1420地號 王寶成 196㎡ 1405地號 王寶成 196㎡ 1445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坐落同段14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點之連接線。 原審卷第45頁 108年6月18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2 1423地號 彭粉嬌 200㎡ 1443地號 彭粉嬌 200㎡ 1445地號土地與彭粉嬌所有144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W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7頁 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3 1424地號 温承國 119㎡ 1445地號 温承國 119㎡ 1445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14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J-K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9頁109年6月20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4 1425-1地號 王寶成 24㎡ 1446地號 王寶成 24㎡ 同上 同上卷第51頁108年7月10日贈與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5 1428-1地號 王寶成 1㎡ 1451地號 王寶成 1㎡ 1452地號土地與王寶成所有14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點之連接線。 同上第53頁108年7月10日贈與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界址爭議 6 1429地號 温承國 15㎡ 1452地號土地 温承國 15㎡ 同上 同上卷第49頁109年6月20日買賣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謄本註記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界址爭議 7 1430地號土地 彭粉嬌 62㎡ 1453地號土地 彭粉嬌 62㎡ 1452地號土地與彭粉嬌所有14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E點之連接線。 同上卷第47頁 66年1月26日土地重劃名義登記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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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