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凱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聲請人洪凱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由翁健變更為蔡明修,有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頁),蔡明修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10年4月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簽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後,無法繳付協商方
案,且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未清償,於112年6月起毀諾,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人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書),約定自
110年4月10日起,分12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以6,75
6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2年6月因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業據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321頁),並
有系爭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
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33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
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
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
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
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查聲
請人前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110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6
萬9,05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754元,有聲請人所提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棉花田公司薪資所得稅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237、537頁)。當時聲請人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洪○楹、洪○䒩(分別於104年、109年出生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全戶戶籍謄本),依110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
萬8,720元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聲請人當時每
月支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8,720
+(18,720×2人×扶養義務比例1/2)=37,440】後,已無餘額
清償每月6,7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系爭協商協議內容顯
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商協議有重大困難等情,應足採信。又經本
院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其雖曾
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任
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場所,並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043元【計算式:889,048÷24=37,043.
6667,小數點後捨去】等情,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17
2、391至485、493至515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
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有棉花田
公司、睿晨企業社、睿升企業社、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客停車場)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9、535至543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金5,065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下稱
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9月6
日後鎮社字第11200342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
75至385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平均每月
收入4萬2,108元【計算式:37,043+5,065=42,108】,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⑵至聲請人固陳稱領有房屋租金補貼,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
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
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
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陳稱
亦領有托育津貼、退稅款、保險理賠金、發票獎金、行政院
身障加碼補助款等津貼、補助,然其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
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故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
範圍內,併此說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
許。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
共1萬7,000元等語,經本院以上揭生活費之標準計算,可得
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
算式:(17,076×扶養義務比例1/2)×2人=17,076】,聲請
人之主張未逾此數額,亦應准許。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3萬4,076元【計算式:17,076+17,00
0=34,076】。至聲請人固於110年8月至112年6月領有房屋租
金補貼每月4,000元,然其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期後即未領取
該補貼,自不需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
⑵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國壽字第1120100820號函暨
所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
003636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通
清字第112004468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5日儲字第11212425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20022643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6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忠法執字第1
129009928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
王道銀字第112560182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279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880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59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2年11
月16日合金北新字第112000334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77、387、485、489、515、527至529、551至588、59
8、601、603、605至652、656至658頁),可知聲請人截至1
12年8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無解約金)、名下
帳戶存款餘額甚低。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2,108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3萬4,076
元後,每月僅餘8,03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221萬174元,如聲請
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8,032元,需約22.93年始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10,174÷8,032÷12≒22.93】,
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⒊從而,本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於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其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
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依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92元 無 卷第31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1,971元 無 卷第28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999元 500元 卷第30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195元 170元 卷第30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381元 3,408元 卷第343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元 無 債權人未陳報,依聲請狀之記載(卷第4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萬9,492元 3,666元 卷第349頁 合計(新臺幣) 220萬2,430元 7,744元 221萬174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公司 期間(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1 棉花田公司 110年8月至111年6月 37萬8,469元 2 自由業臨時性工作 111年7月至111年9月 7萬5,000元 3 宇宏企業社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6萬6,000元 4 睿晨企業社 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 2萬2,200元 5 睿升企業社 111年12月至112年7月 7萬840元 6 博客停車場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 27萬6,539元 合計(新臺幣) 88萬9,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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