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希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石圍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 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 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石圍墻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1 5條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第5屆第 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及與會董事簽名表( 本院卷第19頁)、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 頁)及與會董事簽名表(本院卷第23頁)、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本院卷第15頁)、第6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 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7條乃在規範董事之任期、得否連任 、因故出缺之處理、改選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 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法 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主 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8日 府文客字第1120035902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5條僅涉及章程之歷次修訂日期,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財團財產並無關連,此等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無庸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乃與法律規定不符 ,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七條: 本董事會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會得另行聘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董事會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董事會得另行聘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修訂通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修訂通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次修訂通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