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永順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 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肇事當日即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經2次調解而不成立。事隔一段時間上訴人查詢警局及委 託他人查詢肇事者彭軍苓之資料,始終未能查得,且時間已
經過好長一段,上訴人想說肇事者可能不敢面對,也就雙方 不予追究,自行將車輛報廢,目前上訴人已查得彭軍苓之資 料,亦會對其提告傷害及理賠事宜。再上訴人當時被撞後身 體也有不適,經就醫後,醫生告知應注意後續,並應在家休 息2天。上訴人原想慈悲以對,不再追究肇事者責任,然竟 利用保險公司處理,是否適當,令上訴人心冷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 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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