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嚴加茵
被 告 劉桂玉
嚴怡均
嚴必如
嚴品佳
嚴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桂玉、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怡均、住新竹縣○○鎮○○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必如、住台南縣○○市○○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品佳、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永軒、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