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温柔
相 對 人 彭温和
彭明仁
關 係 人 邱芳美
彭賢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邱芳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彭明仁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關係人彭賢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彭温和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温柔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兩造同為繼承人,相對 人彭温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彭明仁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其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 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 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邱芳美 為相對人彭明仁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彭賢正為相對人 彭温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係人願任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訴訟能力,
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邱芳美為相對 人彭明仁之叔婆,關係人彭賢正為相對人彭温和之叔叔,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亦查關係人無有何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