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6號
MLDV,112,家繼訴,26,202312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蕭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乾發

邱乾茂

邱乾

邱乾基

邱桂蘭

邱坤松(即邱阿溪承受訴訟人)


邱紫晴(即邱阿溪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坤松邱紫晴應就被繼承人邱阿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乾春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乾春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 育有子女,其父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去世,故系爭遺產應 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手足邱乾發邱乾茂邱乾城、 邱乾基邱桂蘭、邱阿溪繼承;嗣邱阿溪於111年10月 19日 死亡,邱阿溪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由邱阿溪之子孫即被 告邱坤松邱紫晴2人再轉繼承,惟邱坤松邱紫晴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劉庭羽邱怡禎邱予辰則辦理拋 棄繼承,故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另自行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 700元,應由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先予扣除,不足部分, 原告捨棄請求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紫晴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乾發邱乾茂邱乾城、邱乾基邱桂蘭、邱坤 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暨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邱紫晴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邱阿溪已死亡 ,則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坤 松、邱紫晴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其所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201,700元,應以附 表一編號3、4之存款扣除,其餘部分不再請求,附表一編號 1、2之土地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且原告既已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償還,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0平方公尺、全 868,000元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478平方公尺、全 8,976,36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572元 (及利息) 由原告取得 4 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22,843元 (及利息) 同上(備註: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71,635元,原告已提領6萬元支付喪葬費用,餘額、利息及老農津貼合計 22,84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蕭秀連 1/2 被告邱乾發 1/12 被告邱乾茂 1/12 被告邱乾城 1/12 被告邱乾基 1/12 被告邱桂蘭 1/12 被告邱坤松 1/24 被告邱紫晴 1/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