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5號
MLDV,112,家繼訴,1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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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王志堯李佳鴻
被代位人 康元熙


被 告 康元培

康耀升(原名康元弘)



康元敏


康靜惠




陳康淑惠

黃玉蓮(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世宗(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以琳(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元哲

康禎



康景陽

康鈺森


康世淳(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康世穎(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彭照英(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黃玉蓮康世宗、康以琳應就被繼承人康元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照英、康世淳、康世穎應就被繼承人康元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元培、康耀升康元敏康靜惠陳康淑惠、康黃玉蓮、康以琳、康元哲、康禎堯、康景陽、康鈺森、康世淳、康世穎、彭照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康元熙之債權人,康元 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1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康天來於民國66年10月17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康元熙本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 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康元熙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康世宗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48號債權 憑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 為證;被告康世宗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康元熙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康元熙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康元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康黃玉蓮康世宗、康以琳就其等 被繼承人康元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彭照英、康 世淳、康世穎就其等被繼承人康元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康黃玉蓮康世宗、康以琳就其等被繼承 人康元勲;被告彭照英、康世淳、康世穎就其等被繼承人康 元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代位人 及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所主張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康元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康元熙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12平方公尺 76144/262593 30,628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7.52平方公尺 76144/262593 60,692元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18.59平方公尺 76144/262593 406,014元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7.91平方公尺 76144/262593 266,066元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2.29平方公尺 1/3 128,061元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550.41平方公尺 30/7920 10,512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康元熙 1/10 被告康元培 1/10 被告康耀升 (原名康元弘) 1/10 被告康元敏 1/10 被告康靜惠 1/10 被告陳康淑惠 1/10 被告康黃玉蓮 1/30 被告康世宗 1/30 被告康以琳 1/30 被告康元哲 1/10 被告康禎堯 1/30 被告康景陽 1/30 被告康鈺森 1/30 被告康世淳 1/30 被告康世穎 1/30 被告彭照英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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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