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陳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震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又 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 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 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