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08號
MLDV,112,司票,708,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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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羗俊頤


相 對 人 郭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2、6、7、8、9之本票中關 於金額之記載,分別有國字「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新台 幣捌萬元整」、「新台幣捌萬元整」、「新台幣捌萬元整」 、「新台幣捌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惟該阿拉伯數 字之記載除上開對應之金額外,於其後又記載「00」,並在 該「00」下畫記一底線,復於底線下記載「xx」;附表編號 10之本票中關於金額之記載,分別有國字「新台幣玖萬元整 」與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之記載,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除該 對應之金額外,於其後又記載「00」,並在該「00」下畫記 一底線。上開本票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 無疑義,而對照上開發票金額之國字金額欄位,參照票據客 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應以文字為準,故上開 附表編號2、6、7、8、9、10之本票中阿拉伯數字發票金額 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本票效力,該等發票金額仍分別以國 字文字記載之內容(即分別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捌萬元、捌 萬元、捌萬元、玖萬元)為準。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1月13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2日 CH550635 002 111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1日 CH941668 003 111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CH942429 004 111年11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7日 CH942303 005 112年4月2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8日 CH108516 006 112年5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3日 CH108486 007 112年6月13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7日 CH111299 008 112年7月17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4日 CH433536 009 112年8月2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3日 CH433549 010 112年9月1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CH43360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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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