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04號
MLDV,112,司票,704,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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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謝其閔


相 對 人 楊盛蘭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盛蘭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盛蘭徐菊珍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裁定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是依上揭規定,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僅能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故除逾越上開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 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5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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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