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何碧海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丙 ○
子○○
戊○○
寅○○
癸○○
丑○○
己○○
卯○○
乙○○
壬○○
庚○○
辰○○
巳○○ 原住台中市○○區○○街489之23號
午○○○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寅○○、卯○○、乙○○、丙○、壬○○
、子○○、戊○○、庚○○、癸○○、丑○○、己○○、辰
○○、巳○○、午○○○、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被上訴人丁○○一人
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所分別共有
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
追加林金坤之其餘繼承人辛○○、寅○○、卯○○、乙○○
、丙○、壬○○、子○○、戊○○、庚○○、癸○○、丑○
○、己○○、辰○○、巳○○、午○○○、甲○○○為被告
,並變更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
主張就其所分別共有之土地或其之特定位置,對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法律明文分
別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之規定,核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先
敘明。
四、按「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
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
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縣租佃委員會應於調處後五日內
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
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中縣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
爭議須知(91年8月21日修正)第17點、第18點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臺中縣霧峰
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霧峰鄉公所召開調解委員
會調解結果,因雙方爭議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並移送臺
中縣政府調處,該府於91年12月9日通知出租人連鳳英出席
,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以連鳳英已經死亡為由,具狀申請展
期,嗣臺中縣政府再於92年6月17日仍以出租人連鳳英名義
召開調處會議,上訴人復申請期展期,唯臺中縣政府於收受
該申請書前,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因連鳳英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未到場,該調處會乃逕行作成調處決議「由丁○○先生
繼續耕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調解調處通知書、申
請書等件可按(本院卷第二宗第73至86頁、148至152頁);
上訴人雖主張臺中縣政府二次通知已死亡之連鳳英開會,該
調處會為無效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為連鳳英之配偶,連鳳
英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系爭耕地出租人之權利
義務,明知系爭耕地有租佃爭議存在,於收受臺中縣政府之
通知後,竟不親自到會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有未合,從而
,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前開須知第18點規定作成決
議,自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712地號、第712之3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存中、林垂訓及曾林自來共
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
租在案;嗣林金坤於民國56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
繼承人,因未分割遺產,被上訴人等取得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林自來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由訴外人廖月蔭取得,廖月蔭又於86年9月4日將其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
約定於86年9月24日點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12(1)」部
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
0.0722公頃、「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土
地,並於特約事項(一)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
賣主)目前給第三者耕作,如有租約或佔用,應於第二期款
交款前排除,將本耕地點交甲方(買主)管業,如無法排除
租賃關係或佔用,乙方保證無條件返還所收全部價金交還甲
方。乙方並應提出共有分管圖及正確面積耕作範圍,點交甲
方管業收益。」等語。足見系爭買賣之土地,係約定以無租
賃關係及無他人佔用耕作為條件,訴外人廖月蔭並須負責排
除其上之租約。因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林金坤之繼承人之一
即被上訴人丁○○一人單獨耕作,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放棄耕
作而從事他業,而無耕作之事實,訴外人廖月蔭乃於86年9
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
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丁
○○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且被上訴人丁○
○在91年5月13日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向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租約變更登記,及
同年5月13日申請調解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歷經30多年先後5
次(每6年換約1次)租約屆期,應辦續約登記而均未辦理,
更經霧峰鄉公所於86年3月25日以86年霧峰鄉民字第05856號
公告註銷租約公告30日而告確定,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廖月
蔭出售與上訴人並點交。則依此事實經過,足證被上訴人丁
○○確已放棄耕作權,而將土地交予訴外人廖月蔭。另查,
訴外人廖月蔭取回土地之占有後,即於86年9月24 日將所分
管之土地範圍指界實地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時,系爭土
地當時事實上已廢耕多年,雜草叢生,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接
管耕地後,原欲辦理登記過戶,乃向霧峰鄉公所申請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經鄉公所主辦人林進德履勘現場,發現荒蕪
廢耕,致遭退件多次,未獲核准,經開墾耕種後,始於87年
1月19日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足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之
妻連鳳英買得之前,即已廢耕荒蕪多年,且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丁○○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早已放棄耕作權多
年,被上訴人丁○○更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廖月蔭,而表示
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丁○○亦廢耕
多年,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不復
存在。惟因被上訴人丁○○於91年2月22日向臺中縣霧峰鄉
公所申請恢復耕地租約權利,並遭該所違法受理。依內政部
訂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項(二)之(2);
及同要點第11項(五)之規定,承租人無繼續耕作之事實,
應予終止租約之登記。及內政部關於『研商耕地租期屆滿.
..承租人未申請續定租約時,鄉公所應為註銷租約相關事
宜會議記錄』結論中段「一、...承租人經鄉公所逕為辦
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
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無耕作事實者,應不予受理」。本件霧
峰鄉公所對於被上訴人丁○○於租約註銷公告確定6年後,
提出續約登記之申請案件,原應終止租約登記且不予受理,
詎鄉公所誤為受理,甚至決議調處續租,顯有違誤。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者
,此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故租約之終止,係私
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由雙方當事人主張之。租賃契
約經雙方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不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亦無援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續約之餘地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
在,惟其既已放棄耕作權及占有,則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當已
消滅。縱訴外人廖月蔭尚有部分放棄耕作權之補償金未給付
被上訴人丁○○之事實,承租人亦祇能請求訴外人廖月蔭給
付或另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非撤銷並使業已消滅之租賃關
係再行復活。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放棄耕作權,及非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以92年8月29日及10月
1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全體為終止耕作三七五
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被上訴人對
之有所爭執。為此,上訴人爰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
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712號土地上
如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
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
」部分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
)」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②如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等人
所分別共有,而不得單獨訴請確認先位之訴所示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則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而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坐落臺中縣霧峰
鄉○○段第712號土地上如附圖「712(1)」部分所示面積
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712之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
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
絲瓜園)位置,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並更正聲明:
(甲)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
丁萬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臺中縣政府
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
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霧峰鄉○○
段712號田,面積0.1147公頃,及同地段712之3田,
面積0.3043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乙)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
丁萬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臺中縣政府
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
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
712地號田,其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712(1)部分所
示,面積0.0482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712
之3地號田,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地號712之3(1)
所示面積0.0722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
所示面積0.1003公頃(現況葡萄園)等耕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
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之父林金坤於民國50年1月1日向原所有權人
吳永雪承租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唯並未依規定每6
年換約一次,其最後一次租約於85年12月31日期滿,仍未申
請續租登記,業經霧峰鄉公所依清理三七五租約之規定於86
年3月25日以霧峰鄉民字第05856號公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丁○○於五年後之91年5月
13日始向霧峰鄉公所申請調解,早己逾公告申請期間,不應
受理之案件誤予受理,並逕為調解,顯然違法而無效。
㈡嗣林金坤於56年7月9日死亡,系爭租約亦經公告註銷確定,
丁○○竟於91年5月13日單獨以個人名義向霧峰鄉公所申請
調解,唯林金坤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丁○○外,尚有被上訴
人辛○○等多人,是丁○○之申請調解,其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耕地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垂訓、林存中二人,
丁○○未將之列為當事人並同調解,亦有未合。
㈢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連鳳英(即上訴人之配偶)於調處決
議前死亡,臺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未以連鳳英之繼承人為調
處對象,竟違背法定程序對連鳳英為調處,違反強制規定,
該調處為無效。爰追加訴請確認該調解、調處之法律關係無
效。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所謂無效,係指全部租約
無效而言,轉賣他人亦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46年上
字第57號判例)又所謂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院68年台上字第258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又如收取對價
,轉讓與他人使用收益,坐收暴利,不勞而獲,亦屬不自任
耕作(44年判字第69號判例)、「將租賃物變更耕作之使用
目的」、「變更用途,供非耕田之用」、「故意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244號)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
致令荒蕪者」,「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等(87年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均屬之);被上訴人丁○○獨任耕作系
爭土地,其餘被上訴人長期放棄耕作權,不自任耕作,其達
三十餘年之久,嗣由丁○○一人以二百萬元為條件,放棄耕
地耕作占有,將部分土地歸還前所有權人廖月蔭出售,其係
以放棄「耕作權」及「放棄原來耕地三七五租約恢復權(即
租賃權)」,兩者兼而有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均構成「
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以此等行為換取鉅額補償金,獲
取暴利,其一人所為之行為,不問其棄耕係一人或數人所為
,亦不問其不自任耕作棄耕土地係全部或一部,均構成不自
任耕作及對全部租約無效(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其效
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亦及於全部土地之租約無效(參考
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何況丁○○棄耕不自任耕
作,交還土地予廖月蔭出售,業已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
接管,以實際自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審未審查其棄耕
不自任耕作之實際意義及效果,忽視上述事實,謂其放棄耕
作之同意書未經全體同意不生效力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顯然不當。觀之丁○○以棄耕為條件獲取暴利,不勞而獲
已破壞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較之一般轉租、交換或建屋、
變更用途等行為更加高度嚴重,有過之而無不及,如仍視之
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解為租約有效,即造成一手要錢,
一手要租約,兩手受利,而雙邊受害,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及誠實信用,絕非該條之立法本旨。被上訴人既自86年9月
20日起放棄耕作,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自斯時
起為無效,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乃依民法第831條、
821條規定就共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㈤如上開主張不被採納,則一併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以放棄耕作權及非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規定,並代位全體共有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全部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其理由如下: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權利。此項權利,在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時,不受債務人須負遲延責任時之限制。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後段亦同有明文。再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第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
為之,於訴訟上以書狀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
,亦有效力。其以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②被上訴人丁○○獨任耕作長達三十餘年,於86年9月20日
與前地主廖月蔭成立耕作棄耕同意書,放棄耕作權,將耕
地劃定範圍交還廖月蔭出售予連鳳英,業已接管,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書,已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三十餘年不自
任耕作,均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皆放棄耕作,又被
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審判決附圖地號712
之3面積1003平方公尺)任其荒蕪,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實地測量,並詢問證人江進德、廖
繼正二人結證在卷。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作,任令荒
蕪繼續達一年以上,則應自其荒蕪開始,算至以後任由他
人使用,不為異議討回情形,均在本條例所規範範圍(87
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指證人未確切證明有
一年以上荒蕪不為耕作,其對一年之計算,係以算至買賣
點交之時間為止,但查本件土地之荒蕪,在買賣點交前已
有將近一年之荒蕪,已經證人證明屬實,則點交後上訴人
接管之時間,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在該條例規範計算時
間繼續之範圍,合計自亦超過一年以上之荒蕪時間,原審
對於荒蕪時間之計算,謂不能證明一年以上荒蕪期間,容
有誤解。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及民法第442條、第443條但書規定,一併代
位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終止系爭土地全部租約,租賃關
係全部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31條、821條之規定就共有土
地之全部租約,為共有人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
爭土地全部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廖月蔭訂立之同意書,考其內容有二:一
為放棄耕作權及占有,將土地交還出租人出售。二為放棄原
有二分之一「三七五租約」之恢復權。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規定,其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之法定原因,無非將耕作權與租賃權分為二種不同之概念,
故其效果亦應分別視之。按耕作權之放棄,以耕地租賃占有
耕地耕作而言,即係放棄耕作占有,屬事實上之行為,只要
占有耕地之人放棄耕作占有,即生效力。但其租賃權未必不
存在,必經合法之終止或解除,始影響租賃權之存在與否之
效力。反面觀之,租賃權之處分,即屬於法律層面,其拋棄
或處分屬法律行為,得有全體權利人同意之問題。查系爭同
意書,既明白表示放棄耕作交還耕地,屬拋棄占有之事實行
為,與不恢復其已拋棄之租賃權之消極法律行為,有二個行
為併存之關係,縱未經全體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租賃權處
分之效力但即發生耕作人放棄耕作占有之法律效果。依民法
第111但書、112條之規定,尚有一部分無效一部分有效之問
題存在,不能謂同意書全部無效。如果發生放棄耕作權拋棄
耕地占有之效力,即上訴人在原審基於此一法定原因,對被
上訴人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原審不察,不就上述問題探究,僅謂丁○○單獨
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
對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可
議。
㈦次按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者,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而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收益或處分,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
中一人之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參照)。查丁○○將承租耕地之特定部分棄耕,歸還
出租人,屬放棄耕地占有之事實行為,而共有人林垂訓在原
審證稱法院拍賣由廖月蔭承買,曾經通知伊優先購買,又廖
月蔭出售與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時,亦通知伊優先承買。伊不
但對於廖月蔭拍賣部分,自86年起不再收取租金,由他自己
管理收益;林垂訓對爭執範圍亦曾於87年間參與調解委員會
表示意見,其間經過長達7年之久,丁○○每年向伊繳租,
在調解前亦曾提起所謂棄耕糾紛之經過,對現狀各自劃定範
圍位置收益,亦予以容忍,該部分土地己由廖月蔭出售與上
訴人自耕使用收益,亦不表反對云云;不能謂無視為默示分
管事實之契約存在,原審未就此事實經過調查審酌,亦有遺
漏。按臺灣民間習慣,關於共有土地之管理,即使為兄弟共
業,諸多共有土地,親如兄弟者,均係以自然分開自耕占有
使用收益,鮮有書立分管契約。都以自然劃定範圍分管耕作
為常態。此種型態,即使因繼承而來,或因出售轉讓移手,
仍然保持各自占有範圍耕作收益,此為農民傳統習慣,參諸
共有人林垂訓等二人,長期沈默分管事實,於7年後雖在庭
上表示不同意分管之供述,但並不影響已分管之事實存在,
成立默示分管事實之契約,其分管之效果,對於該共有人間
及受讓人與丁○○仍繼續存在,即丁○○等人亦不得再有主
張任何權利,要求恢復該放棄耕地耕作權之餘地。從而上訴
人已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權及廢耕一年以上二個
原因併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以書狀繕本向被上訴人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業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爰就被上訴人丁○○劃定
棄耕土地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謂
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云云,但查原租約既已因無效或
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已離去租賃物之占有收益,依司
法院院字第30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0號判
例,均認為終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即無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之
餘地。原審疏未詳察,徒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
租賃權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屬單一租約,將被上訴人業已
棄耕放棄占有事實上拋棄行為,視之為租賃權之拋棄,謂同
意書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其
認事用法尚有可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辛○○等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丁○○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林金坤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
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由訴
外人廖月蔭於86年4月10日拍賣取得,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
,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於被上訴
人丁○○耕作期間,因訴外人廖月蔭擬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連鳳英就其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廖月蔭遂於86年
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丁○
○放棄耕作權之同時訴外人廖月蔭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丁○○
貳佰萬元,是被上訴人丁○○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係附
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被上訴人丁○○貳佰萬元為停止條件之
約定。因嗣後訴外人廖月蔭並未支付餘額,則同意書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丁○○之耕作權自仍繼續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法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對連鳳英及為連鳳英之繼承人之上訴人依然存
續,被上訴人丁○○截至91年10月之耕地租金,仍依慣例集
中交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垂訓,林垂訓亦同意續租,被上
訴人另將86年至90年間上訴人之租金,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出
給付。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仍存在。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
定,至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
所指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
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又分別共有人間,因其應
有部分潛存於共有物每一部分,無法各別單獨就應有部分而
為管理,除具有整體一致性之管理,而事實上有合一確定需
求外,於法律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亦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故本件訴訟之提起,既係針對共有物上之租賃關係所提
起之消極確認之訴,對分別共有人自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合一
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分別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方始適
格。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分別共有人
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自不適格。
㈢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既
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同一
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於租賃契約。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存中所共有,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對承
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亦非有理。
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是耕地三七五租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當事人合意
,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
破租賃規定,而與土地共有人全體存在有耕地租賃關係,租
賃期間中,縱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縱有未依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辦理登記,或逾期未申請續約登記而經註
銷登記者,均不影響原耕地租賃關係之存續。則臺中縣霧峰
鄉公所所為租約登記之註銷,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業經終止。
㈤被上訴人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被
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後,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廖月蔭將
之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占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
鳳英拒絕被上訴人丁○○進入耕作,被上訴人丁○○因向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口頭主張權利均未獲置理,乃於87年
4月16日向租約主管機關臺中縣霧峰鄉公所陳情,後再於87
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主張權利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極主張權益之事實。系爭土地於86年
9月24日點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鳳英後,距86年11月20日
被上訴人丁○○主張權利之時點,未逾一年,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須限於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丁○○既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難認被上
訴人丁○○有基於自由意思而消極不予耕作之可歸責承租人
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廢耕一年以上之情
事云云,並非有據。另被上訴人丁○○所書立之同意書,係
附有訴外人廖月蔭給付補償費之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
自難認被上訴人丁○○已放棄耕作權。
㈥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林金坤於56年7月9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則交由
被上訴人丁○○進行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為訴外人廖
月蔭、林垂訓、林存中取得,訴外人廖月蔭於86年9月4日將
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於
特約事項中約定土地目前為他人(指被上訴人丁○○)耕作
,訴外人廖月蔭應負責排除。訴外人廖月蔭遂於86年9月20
日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同意書」,由訴外人廖月蔭給付
被上訴人丁○○二百萬元,丁○○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
一之耕作權。訴外人廖月蔭取得土地之特定位置之占有後,
即於86年9月24日將如附圖所示之「712(1)」、「712之3
(1 )」及「712之3(3)」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
占有,被上訴人丁○○嗣因訴外人廖月蔭未履行上開給付金
額之全部,而對上訴人主張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
出丁○○所簽署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註銷租約登記函、耕地移轉
自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
人丁○○87年6月12日臺中郵局415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丁○○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函、霧峰鄉公所勘查現場通知
函、鄉公所適用民法第425規定條受理丁○○申請及決議續
租之通告函、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內政部「研商耕地
租期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時,鄉公所註銷租約相關
事宜會議記錄」、司法院解釋、判例資料要點、土地登記謄
本、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丁○
○陳情復函、退回租金支票存證信函及支票、廖月蔭證明已
無租賃關係移交土地之存證信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
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818條、第819條之規定自明。另共有物之租賃,
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且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
另行出租。而72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己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時」,為耕地出租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
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一項所
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該條例增訂意旨,應
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
認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耕地實際為被上訴人丁○○獨任
耕作,其餘被上訴人長期放棄耕作權,不自任耕作,其達三
十餘年之久,嗣由丁○○一人以二百萬元為條件,放棄耕地
耕作占有,將部分土地歸還前所有權人廖月蔭出售,其係以
放棄「耕作權」及「放棄原來耕地三七五租約恢復權(即租
賃權)」,兩者兼而有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均構成「不
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以此等行為換取鉅額補償金,獲取
暴利,其一人所為之行為,不問其棄耕係一人或數人所為,
亦不問其不自任耕作棄耕土地係全部或一部,均構成不自任
耕作及對全部租約無效(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云云;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