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325號
TCHV,94,上,325,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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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立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承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後,轉包 予他人施作(上訴人不清楚實際轉包予原審被告程志雄個人 或總程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嗣由原審被告人程志雄以個人 名義將其部分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其間上訴人曾要求直接 與被上訴人立洲公司訂約,但雙方關於給付工程款之方式談 不攏而作罷,上訴人現已完成工作,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230萬元未領取,屢經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程 志雄、總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程公司)給付230萬元及 其利息;原審判命原審被告程志雄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 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總程公司之請求;上 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其對 原審被告總程公司之上訴;另原審被告程志雄雖對原審判決 聲明上訴,因未於原審所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內,繳 納裁判費,業據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並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立洲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台電公司承 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 審被告程志雄個人施作,程志雄事後再邀約上訴人施作,與 被上訴人立洲公司無涉。其間,被上訴人立洲公司雖曾與上 訴人交涉訂約,但雙方關於付款方式無共識而作罷;上訴人



不應向被上訴人立洲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洲公司於92年間向台電公司承攬「 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他人 施作,嗣上訴人應原審被告程志雄之邀請而施作上述工程並 已完工,惟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共23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程志雄僅為介紹人,根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雙方就該契約書除了第五條的付款辦 法有異議外,其他契約的部分均無意見,故兩造間之契約應 為有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工程係原審被告程志雄個人邀約上訴人施作,與被 上訴人立洲公司無涉。其間,被上訴人立洲公司雖曾與上訴 人交涉訂約,但兩造間關於付款方式既未能合意,自難認為 雙方之契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程款予上訴人之 義務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查:(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工程是程志雄個人 名義交給我承包,我的工資應該向程志雄領取...這件 工程是被告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向台電承攬之後,轉包 給總程實業有限公司,總程公司實際上是由程志雄經營, 程志雄再將該工程以個人名義,交給原告施作,原告與立 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總程實業有限公司、台電都沒有簽 約」 (見原審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2 頁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向台電承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 設備積點工程,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給被告總程實業有限 公司,程志雄是被告總程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程志 雄以個人名義將工程轉給我們承攬」(見原審94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79頁)「本件工程是程志雄找我 們工地負責人去做」 (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80頁)「我是向程志雄個人承攬,台電轉包給人頭不合 理,所以我要向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總程實業有限公 司請求工程款」 (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1 頁)等語。另原審被告總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亦陳稱:「我們是透過程志雄向被告立洲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接洽工程來做,承攬之後,沒有轉包給原告作,原告   的工程與我無關,也與總程實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見 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9頁)。足證,本件上 訴人確係向原審被告程志雄個人承攬而施作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之契約,原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程志雄之間




(二)兩造嗣於施工期間,上訴人雖曾要求直接與被上訴人立洲 公司訂約,並由被上訴人立洲公司於擬訂之契約書內用印 後交由原審被告程志雄轉交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變更付 款條件並於於契約書第5條加註「須於三天內通知開發票 付款」後用印,轉請原審被告程志雄將契約書交予被上訴 人立洲公司並洽請同意所附註之條件,嗣因被上訴人立洲 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加註條款而未果,故上開契約原本目前 均由被上訴人執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楊律師於原審主張:「 雖然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透過程志雄與立洲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洽談,但是沒有談成,因為支付 工程款的期限沒有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簽約,將契約正本 收回」等語 (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9、80 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亦自認「陳述與楊律師同 」,並補充:「我簽名的時候,我有告訴程志雄付款條件 要修改,我才願意接受契約,因為路途太遠,才先簽名」 等語 (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80審第三頁)。足證 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契約之報酬何時給付,並未意思表示一 致;而承攬報酬何時給付,實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 對此,既未意思合致,上訴人並表明如未合致,即不願接 受該契約,益微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 嗣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成立云云,即無足取。(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 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 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上 訴人既係向原審被告程志雄個人承攬而施作系爭工程;上 訴人嗣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復未成立;則系爭工程 之契約,仍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程志雄之間。則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五、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退回,上訴人對此亦未 爭執。且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 為買貨人之統一發票,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上 雖載被上訴人委派原審被告程志雄為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 見原審卷第19、22頁);惟原審被告程志雄既係以其個人名 義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被上訴 人委派程志雄為常駐工地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程志雄間另一委任關係;亦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



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承攬台電「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 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審被告程志雄個人施作,程志 雄再轉包與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 之施工報表上,有關施工人員係由上訴人所聘僱之人員簽名 ,亦係本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程志雄間之次承攬關係所致; 亦難據此為兩造間另存有承攬契約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無足採。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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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