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979號
債 權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債 務 人 李聲堂
車行
一、債務人李聲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173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以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
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
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
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始得認為已盡其釋
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
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
五、本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駕駛之車輛上裝載貨物未妥善安置
致行經車道時貨品掉落,使債權人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
頭遭毀損,故請求債務人李聲堂及其僱用人車行連帶給付59
,173元及其利息,並提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據。惟查,
債權人僅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列入車行並請求本院函請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調閱債務人車輛之行照及相
關登記資料,並未特定係何車行為當事人。另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提出足資特定該債務人之
身分資料,然債權人於同年月20日之陳報狀中仍未提出並請
求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觀諸上開情形,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資
料無從識別該車行之相關資訊,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其他事證
以為釋明。故認債權人仍未盡釋明義務,是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以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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