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7號
MLDV,112,勞訴,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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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107年1 1月5日14時7分許非公務出車時間,私自酒後駕駛原告所有 資源回收車,由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30.3公里處之路口作 左轉時,適訴外李峻睿沿縣道124線由北往南方向騎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姜之琪駛至,兩車碰撞發生肇事。上開交通事 故導致李峻睿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 性骨折、臉部及鼻子多處撕裂傷、右小腿、左膝撕裂傷、右 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姜之琪受有左側足部第1 蹠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民事簡易庭 判決原告與被告連帶應賠償李峻睿、姜之琪損害,原告業經 依判決賠償上開2人共新臺幣共901,152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認諾判決之 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判決僅記載理由要領
三、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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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