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淑珍
邱淑珠
邱淑敏
邱炤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彭欣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仕鋒(即邱天雲之承受訴訟人)
邱仕章
邱仕球
邱仕壺(即邱雲光之承受訴訟人)
邱紹吉
邱宇君
王蓉芬
洪鳳英
蘇邱秀梅
陳邱枝妹
蘇永賢(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桂鐘(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泉(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貴芬(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桂英(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蘇貴珍(即蘇邱登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仕田
邱紹濶
邱紹民
吳漢樺
吳錦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㈡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6,7 89平方公尺,分歸邱炤炯、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下合 稱邱炤炯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6,789平方公尺,分歸邱淑珍、邱 淑珠、邱淑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1/4、1/2保持共有。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9至12欄」,更正為本裁定 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炤炯、邱淑珍、邱淑珠、邱淑敏( 下合稱聲請人等4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之初,就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為公同共有13579/1945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後經邱炤炯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8年訴字第33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案 件,經該案判決系爭應有部分由聲請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 /4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理登記完竣,嗣邱炤炯所有之應有 部分於109年6月16日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152號拍定由邱 淑敏取得,而於109年10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邱淑敏 並於109年11月5日持之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聲請人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系爭案件宣判前即109年11月6日業已消滅而為分別共有, 地政機關認系爭案件判決主文第二項㈡編號乙部分,已不得 分歸聲請人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爰依法聲請更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本院於109年11月6日所為之系爭案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誤寫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同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9至12欄之記 載有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炤炯 公同共有 13579/194578 連帶負擔 13579/194578 邱淑珍 13579/778312 13579/778312 邱淑珍 邱淑珠 13579/778312 13579/778312 邱淑珠 邱淑敏 27158/778312 27158/778312 邱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