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劉羅綉守(即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晃(即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致嘉(即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昇(即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宇峰(即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羅綉守、劉宇晃、劉致嘉、劉宇昇、劉宇峰為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肇梅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羅 綉守、劉宇晃、劉致嘉、劉宇昇、劉宇峰,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劉肇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74號函在卷可稽。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劉羅綉守、劉宇晃、劉致嘉、劉宇昇、 劉宇峰為被告劉肇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