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 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OK 忠訓」之人,作為該詐騙份子掩飾渠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嗣本案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外甥的老婆,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坤 池聯絡,向其佯稱因購買新房,急需借款等語,致蔡坤池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接獲「OK忠訓」指示,就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竟升高其犯意,與該詐騙份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頭份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 分、29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企銀頭份分行ATM,分別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持上 開現金合計35萬元至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交付予「OK忠訓」 之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朱永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等節,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當時手受傷,收入不好,才會找貸款,對方說辦貸款帳戶要 做帳戶做漂亮一點,要有金流,所以我就跟他說了郵局帳戶 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他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會包裝成有其 他公司定期匯較高的薪水給我,這樣貸款容易通過,我沒想 到是詐騙,我是相信對方是要幫我辦貸款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透過LINE與LINE暱稱為「 謝秉儒-OK忠訓國際」(下稱「謝秉儒」)之人聯繫,再於 同年月22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嗣於111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現 金,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分、29分,以提款卡提 領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將上開現金
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經被告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 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80頁)在卷可查。嗣「謝秉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亦有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上開部分,僅足證明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等行為,仍須有相當積極事證茲 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好我是陳專 員叫我過來進行包裝了」(見本院卷第59頁),「謝秉儒-OK 忠訓國際」即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給朱永喜(本 院卷第60頁),並發訊息稱:「朱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 簽名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 ),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朱永喜即將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列印之文件內容拍照傳予「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該「OK忠訓委託證 明」之檔案內容為:「2022年11月21日,本人朱永喜因財力 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 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 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 ,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
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 發訊息問:「怎麼辦我那車貸一直打來追我他說這兩天沒有 繳後續就很麻煩要一次結清我怎麼辦喔你可以幫我想辦法嗎 」(見本院卷第69頁),「謝秉儒-OK忠訓國際」發訊息稱: 「我這邊明天做完就可以送件了」(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認被告確實相信「謝秉儒-OK忠訓國際」可以幫忙辦理貸款 ,方會在遭車貸催繳時,委請「謝秉儒-OK忠訓國際」代為 想辦法處理。
㈣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謝秉儒」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 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 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 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是誤信對方可為辦 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 款項交還予「謝秉儒」指示之人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㈤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無還 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行為一概當 然構成詐欺;且縱令朱永喜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仍無從直接跳脫相關證據而推論朱永喜認識將本 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是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 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 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 騙財物工具,並不能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目的是為美化帳戶乙 情,進而推論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 嫌上開犯罪,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