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2724
、2965、3664、518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1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玲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玲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緯盛」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並按照「徐緯盛」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以利大額款項轉帳,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犯罪者之 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 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蔡坤勇、謝曼娜、李鍾耀芬、吳旦、江榮華、施合鴻、 呂曉慧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范玲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曾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加以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蔡坤勇、謝 曼娜、冷茜華、李鍾耀芬、曾榮金、吳旦、江榮華、施合鴻 、許瑞、呂曉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暨各該證人報案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 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變更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高,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犯一般洗錢罪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臨 時工,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按行為 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 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 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 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 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 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玲、黃智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34號) 1 告訴人 蔡坤勇 111年9月23日 透過LINE「阮慕驊投資群組」佯稱可登錄明景資本平台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坤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6分 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10時13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5日10時49分 36萬元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7、2724、2965、3664號) 2 告訴人 謝曼娜 111年9月9日12時26分 透過網路以暱稱「陳老師」結識謝曼娜,並向其佯稱可進入環球金融頂尖網路交易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曼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嗣謝曼娜欲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遭對方佯稱需補繳國稅局稅金,始知受騙。 111年10月5日9時53分 20萬元 3 被害人 冷茜華 111年9月26日10時許 透過LINE以暱稱「黃豐凱」、「楊欣妍」結識冷茜華,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apital」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冷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嗣冷茜華欲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發現無法順利取回,始知受騙。 111年10月5日10時27分 60萬元 4 告訴人 李鍾耀芬 111年8月14日 透過LINE佯稱「阮慕驊」財經專家結識李鍾耀芬,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豐華證券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鍾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嗣李鍾耀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9月27日10時29分 100萬元 5 被害人 曾榮金 111年9月8日 透過LINE以暱稱「黃豐凱」、「楊欣妍」結識曾榮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海如潮」LINE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榮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嗣曾榮金匯款時經行員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1年10月3日15時39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42分 10萬元 6 告訴人 吳旦 111年9月18日 透過LINE佯稱「阮慕驊」財經專家結識吳旦,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慕驊核心團隊群組、明景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嗣吳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1年10月3日11時55分 160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49分 200萬元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7 告訴人 江榮華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透過LINE暱稱「甄美玲」傳送訊息向江榮華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EXPECTA後進入提供之平台網址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7分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施合鴻 111年9月6日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經施合鴻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該人並以LINE暱稱「楊欣妍助理」傳送訊息向施合鴻謊稱:可下載軟體CapitalGrou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5時5分 2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1分 3萬元 9 被害人 許瑞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 透過LINE暱稱「阮老師」傳送訊息向許瑞謊稱:可以進入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3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13時42分 5萬元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10 告訴人呂曉慧 111年9月底某日 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等向呂曉慧佯稱可以透過明景資本投資平台投資期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9時54分 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4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