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所屬犯罪集團」、第10行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第12行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 「共同」、第13行之「聯絡」均應予刪除;第5行之「112年 」應更正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6頁)」;第6行之「之人 」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4行之「 向」後應補充「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之」;第 16行之「匯款」前應補充「在苗栗縣頭份市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害人乙○○係在 苗栗縣頭份市內遭正犯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下稱偵卷〉第75、1 13頁),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 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 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9、48頁),自無 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人力派遣、日薪約1,3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48頁;本院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331號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阿哲」說會給伊錢,但伊交存摺等物 交給他時,他沒給錢,伊事後也聯絡不上他,所以沒拿到錢 等語(見偵卷第33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