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097號、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資料,幫助 詐騙份子先後對2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問:是否承認詐欺犯 行?)對,沒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卷第6 0頁背面),未對洗錢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無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 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 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 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
被 告 劉祐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60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 ○○市○○街000號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詐騙犯 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㈠先以趙忠為(另由警 偵辦)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申請蝦皮賣場會員帳號「timo thymillertayolr」(下稱本件蝦皮帳號),刊登販賣顯示 卡之不實訊息,致陳碩甫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5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㈡向紀宇庭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紀宇庭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 內,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陳碩甫、紀宇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祐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紀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趙忠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碩甫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紀宇庭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本件蝦皮帳號申登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