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197之2、197之4、197之13、1 97之14、215之5、215之30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以下合稱本案山 坡地),且本案山坡地之大部分範圍非其所有(197之2、19 7之4、197之13、197之1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有;215之5地號土地,為其與苗栗縣三灣鄉共有;215之3 0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三灣鄉共有),非經全 數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未取得本案山坡 地全數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 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積土石(長約50至60公尺,寬約30至 40公尺,高約0.3至1.5公尺,總面積約1925平方公尺)及開 挖整地,另搭建鐵絲圍籬、水泥通道、土石地、鐵皮棚房、 鐵皮棚架(以下合稱本案工作物),而擅自墾殖、占用及使 用本案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派員於108年12月17日9時許前往 本案山坡地勘查,復由苗栗縣政府派員於同年月24日9時40 分許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技佐鍾惠於警詢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職員彭文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00201
37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1月1 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00510號函暨附件、108年12月1 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69590號函、108年12月17日台 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71260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7日 府水保字第1090004057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會勘紀錄暨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本案山坡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8年12月5日三鄉農觀字第 1080010389號函暨附件、苗栗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水保字 第1100218953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現場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 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 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 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 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 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 「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 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 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本 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搭建本案工作 物,應已符合墾殖、占用及使用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揭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持續在本案山坡地為前揭墾殖 、占用及使用等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繼續 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在本案 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之面積甚廣,且迄今仍無法處 理回填良質土之復原方案(見本院苗簡卷第18頁),另依上 開未遂規定減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 ,自無從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全數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堆積土石、開挖整 地及搭建本案工作物,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而影響該 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山坡地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簽署租賃契約書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拆除本 案工作物等節,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繳款通知書繳費收據及現場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 苗簡卷第21至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 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 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 條 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 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 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 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雇用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怪手 ,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該怪手固為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未經扣案 ,且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衡以怪手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 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 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搭建之鐵絲圍籬 、水泥通道、土石地、鐵皮棚房、鐵皮棚架,固屬前揭規定 所稱之「工作物」,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本案工作物, 堪認本案工作物業已滅失,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其承 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