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488號
MLDM,112,苗簡,148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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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加油糾紛,不滿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語辱罵,其所為侵害公務 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師、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運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 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陳彥勝獲報 到場處理,胡運忠明知當時到場之龍騰派出所員警陳彥勝身 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陳彥勝辱罵:「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二、案經陳彥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警製對話譯文內對話為當時情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對到場員警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稱「沒路用」、「FUCKING」等語亦涉犯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惟依警製對話譯文所示,此部分係被告 與先前發生爭執之其他顧客對話,雖員警在場聽聞,然此部 分言語究非針對現場員警所為,是此部分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 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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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