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2年度,61號
MLDM,112,苗原交簡,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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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雷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於同日2時許」應補充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第4列「英才路與正發路 」應補充為「英才路與正發路口」。
二、爰審酌被告林雷恩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雷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起至1時55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於同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同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右轉彎時,因 有違規未減速行駛等交通違規事項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林 雷恩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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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