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761號
MLDM,112,苗交簡,76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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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CHAI WORAWUT (中文譯名:張銓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UNCHAI WORAWU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該條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同年月5日生效,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 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而未 領有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2紙可憑



(見本院交訴卷第17、19頁),則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然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饒晉萍提 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其所 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而逃逸,竟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 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 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79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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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