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69號
MLDM,112,聲,96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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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里已坦承犯行,所犯並非重罪,亦 無逃亡之虞,先前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日後 亦不會再犯,其外婆因故逝世,希望能回去上香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9月1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論罪科刑(已由被告提起上訴),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之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131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 493號、112年度偵字第24602號),竟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 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詐欺犯行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 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避免他人再次 受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而被告聲請具保所據理由, 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 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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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