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5號
MLDM,112,聲,91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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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泉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273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737號執行命令 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需要照顧罹患行動不便之母親、罹 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之兒子,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記載 :本件為酒駕第三犯,依法務部規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如 欲申請易科罰金請提出聲請等情。雖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惟 其於同年月19日已自行到案,並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 07年間已有2次酒駕犯行,詎不知悔改,再於112年5月10日 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 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 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 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 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 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 ,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等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簽報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有執行傳票、112年10月19日執行 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苗栗地檢署11 2年10月20日苗檢熙庚112執2737字第1129028753號函在卷, 此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37號執行卷核閱 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



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執行檢察官實體上若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當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查受刑人 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分別於104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 於過往之易刑處分後,仍於本案再次酒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其本案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 前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 此足徵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 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即受 刑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所用車輛種類,及其所述之個人 特殊事由等,故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如不發監 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修正前所 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 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 ,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查受刑人固於聲 請意旨提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上有82歲罹患腰椎滑脫合併 下背痛之母親,日常起居需有專人照護,下有就讀高中並罹 患憂鬱症、焦慮症之子須扶養。若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 受刑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等 語,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3、15頁)。惟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上開函文中業已審酌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中所述其需照 顧母親、需扶養高中小孩、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實 難以受刑人後續始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或里長證明書作為認定



檢察官裁定有所瑕疵之理,既檢察官之裁量並無基礎事實認 定錯誤、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情,則難謂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瑕疵 ,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受刑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其餘前述事由後,認受刑人有前 揭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從而,受刑人 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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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