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炫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炫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4月2 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