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淑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淑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及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