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劉威佐告訴被告許志微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調 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