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46號
MLDM,112,易,64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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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路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路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路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刑期間 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之4年後始再犯本案,且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復審酌本 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㈡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協商合意有關「緩刑期間接受本署觀護 人不定期採尿並不得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之行為」部分,核屬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倘被告違 反本案協商合意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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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