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3號
MLDM,112,易,50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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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3號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鎂


張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58、259、260、261、2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05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鎂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鎂張弘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二、案經許愷軒趙柏凱、趙雨農、廖宏益王莛之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犯行,被告林文鎂辯稱:伊認為是「古峻瑀」擅自拿伊門 號辦本案相關詐騙帳戶,本案與伊均無關等語;被告張弘昇 則辯稱:伊沒有用林文鎂的門號辦任何帳戶,且伊曾將遊戲 暱稱「竹監代表」之遊戲帳戶出售及借給他人使用,本案非 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遭他人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有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吳思昀潘勇佑 、黃信堯徐瑀珊、呂弘駿、邱圓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6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826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9653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0頁、第65至71頁,偵字第9797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921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89至92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函暨函附帳戶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公函、PRO360客服壹部回覆信函、黃信堯名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文鎂名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儲值紀錄、遊戲贈禮交易紀錄各1份、PRO360 軟體頁面擷圖2張、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通聯紀錄 截圖7張、轉帳截圖7張、對話紀錄18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55頁、第 67至89頁,偵三卷第87至125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 頁,偵四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偵五卷第111至134頁 、第141至142頁、第153至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之人,應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⒈依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陳稱:伊有一段時間住在林文鎂住處



,當時伊沒有網路,就會使用林文鎂手機分享的WIFI熱點上 網;遊戲暱稱為「竹監代表」之「gametower」遊戲帳號( 下稱乙遊戲帳號),係伊使用伊母親邱圓閔的手機門號作認 證所申辦,伊後來有將該遊戲帳號出售給其他玩家,但該玩 家沒有去過林文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55頁 、第178頁、第182至183頁),復經檢視乙遊戲帳號之上線I P資料(見偵五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鎂名下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可見由被告張弘昇以其母親邱圓 閔名下門號所申辦之乙遊戲帳號,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8時 至同日23時許,均係以114.137.74.129之IP加以登入,且該 IP於該時段係由本案門號所使用,堪認斯時以前揭IP登入乙 遊戲帳號之人,應係在被告林文鎂住處使用其手機WIFI熱點 上網之被告張弘昇。
 ⒉再經本院檢視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下稱 甲會員帳號)之登入日誌資料(見偵五卷第147頁),可見 該帳號於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登入之IP同為114.137.74 .129,且經本院檢視以本案門號所申請之「gametower」遊 戲帳號「thing5168x」(下稱甲遊戲帳號)之儲值記錄,復 足見甲遊戲帳號在111年3月24日23時許儲值告訴人王莛之所 交付之遊戲點數時,亦係以114.137.74.129之IP加以登入, 經核均與乙遊戲帳號於前揭時點登入之IP相同。而依本院前 述勘驗結果,並經檢視卷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 偵五卷第192頁),可見上開IP於前揭時段均係由本案門號 所使用。倘將上情參以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之遊戲點數,最 終均經移轉至被告張弘昇所使用之乙遊戲帳號以情觀之,在 在足供推論斯時以前揭IP登入甲會員帳號及甲遊戲帳號之人 ,與斯時以前揭IP登入乙遊戲帳號之人為同一人,且均為本 案被告張弘昇。
 ⒊而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雖辯稱:伊註冊乙遊戲帳號後不到一 週,就將該帳號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 ,然因被告張弘昇對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 院檢視乙遊戲帳號之會員申設紀錄(見偵五卷第157頁), 可見乙遊戲帳號係於111年3月16日所註冊,但因該帳號如前 述於同年月24日仍由被告張弘昇使用中,顯與其所辯註冊後 不到一週即將之售出之辯解未符。況因本院向被告張弘昇提 示並告以乙遊戲帳號之登入IP,與收受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 遊戲點數之甲遊戲帳號相同後,被告張弘昇又忽然改口辯稱 :伊剛才想起來了,伊把帳號賣出後隔約兩週,伊就修改密 碼將帳號拿回來,並將之借給「小古」即「古峻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4至186頁),然因被告改口所辯其出售帳 號後又擅自修改密碼將之取回之情節,本與常理未符而難以 採信,且其改口辯解中所述「賣出後再相隔兩週」之時間經 過情形,復與前述會員申設紀錄及登入IP所示之客觀時點未 合,更足彰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實情。 ⒋綜上,經本院參酌上述事證,足認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如附 表二所示詐術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訛。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見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人,亦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⒈如前所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以甲會員帳號對告訴人王莛 之實施詐術之人既為被告張弘昇,則於同一時點以LINE暱稱 「Liu Wang」(LINE ID:thing5168x,恰與甲遊戲帳號之 帳號相同)對告訴人王莛之實施詐術之人,亦足認係被告張 弘昇無誤。又依黃信堯於警詢中證稱:最初於111年3月22日 ,一名蝦皮用戶帳號「kiki755355」叫我加他ID「thing516 8x」,並請我協助購買星幣移轉到他的帳號(遊戲暱稱:靜 音模式),那一次我沒有和他交易。後來在同年月29日,一 名蝦皮用戶帳號「hong756272」又以LINE暱稱「H」,要求 我協助以人民幣購買星幣並移轉到他的帳號(遊戲暱稱:靜 音模式),我才認為他和「kiki755355」是同一人等語(見 偵三卷第49頁),而經本院檢視黃信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偵三卷第104至125頁),可見黃信堯使用LINE將ID「thin g5168x」之人加入好友後,該人之LINE暱稱即顯示為「Liu Wang」,且「Liu Wang」及LINE暱稱「H」之人,均係使用 遊戲暱稱為靜音模式之同一遊戲帳號,而足資推論為同一人 。倘將上情參合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自承:伊曾使用「H」 及「D」作為其LINE暱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暨 LINE暱稱「H」於對話過程中,要求黃信堯將所匯款項新臺 幣1萬元退回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觀之(見 偵三卷第115至116頁),足堪認定使用LINE暱稱「Liu Wang 」之人,與使用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 之人確為同一人,即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甚明。  ⒉而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雖曾辯稱:林文鎂所提領之1 萬元,是張弘昇的姊姊匯給他的錢,跟黃信堯等人無關云云 ,然經本院檢視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71、13 9頁),可見被告林文鎂所提領之新臺幣1萬元,確係自黃信 堯名下郵局帳戶所匯出,且因被告張弘昇所庭呈其姐姐匯款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其匯款時間係在111 年8月12日,顯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點即111年3月29 日無關,足徵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實情。



綜此並參酌上列事證,足認以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 NE暱稱「H」,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林文鎂與被告張弘昇,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71至75頁),可見假 冒告訴人廖宏益遊戲暱稱「可以不咬嗎」,據以向遊戲暱稱 「幸運金幣」玩家表示欲出售「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之人 ,有傳送被告林文鎂之健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予「幸運金幣」。而依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一致陳 稱:法院提示的照片內,拿著健保卡跟提款卡的人是林文鎂 ,照片中拍到穿布鞋的人則是張弘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5、146頁),可見拍攝上開照片並加以傳送之人確為被告 林文鎂張弘昇。復參以「幸運金幣」係將新臺幣93,000元 匯入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四卷第73頁), 且該等款項最終經被告張弘昇持提款卡提領而出(見偵四卷 第59至61頁),被告林文鎂並自承伊當時有陪同張弘昇前往 取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除堪認定被告林文鎂斯 時有與被告張弘昇共同實施三角詐欺,據以對告訴人廖宏益 及「幸運金幣」實施詐術外,益徵以LINE暱稱「H」向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施詐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誤。 ⒉又因黃信堯有將新臺幣1萬元退回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郵局 帳戶乙節,業如前述,且因該1萬元最終係經被告林文鎂持 提款卡提領而出乙情,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偵三卷第141頁)。再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聯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林文鎂所持用且為其名 下之本案門號,於111年3月29日間竟有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 人趙雨農,凡此除堪認定被告林文鎂斯時有與被告張弘昇共 同實施三角詐欺,據以對告訴人趙雨農及案外人潘勇佑實施 詐術外,益徵以LINE暱稱「H」及蝦皮帳號「hong756272」 向各該告訴人施詐之人,確為本案被告張弘昇無誤。 ⒊另因被告張弘昇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施詐時,所使用 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中,用以聯絡案外人吳思昀之「PRO360」帳號暱稱「白雪」 ,暨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用以儲值告訴人王莛之所交付 遊戲點數之甲遊戲帳號,均係以被告林文鎂名下之本案門號 所認證、申辦。而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發生 於000年3、4月間,犯罪時點尚屬密接,且犯罪手法多有實 施多方詐術之情形而屬相似,故倘將上開各情參合前述被告 林文鎂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且有陪同被告張



弘昇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復有以其名下門號致 電告訴人趙雨農,另有與被告張弘昇拍攝被告林文鎂之健保 卡及提款卡,再將之傳送予「幸運金幣」等各節加以觀察, 已足推論被告林文鎂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犯行,與被告張弘昇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雖辯稱:我和林文鎂之所以將其健 保卡及提款卡拍照後加以傳送,是因為我們要將遊戲幣賣給 遊戲幣商「億財」,當時遊戲幣商「億財」有要求我們提供 證件,事後我們也有把遊戲幣移轉給「億財」云云。惟因該 遊戲幣商並非「億財」而係「幸運金幣」,且告訴人廖宏益 係將指定數量之遊戲幣移轉予「幸運金幣」而非「億財」等 情,業據告訴人廖宏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9至 50頁),並有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69至73頁 ),參以被告張弘昇於審理過程中,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以觀,顯見被告張弘昇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洵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各該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 ,雖另聲請傳喚「古峻瑀」到庭作證,欲證明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該犯行皆係「古峻瑀」所為。然因被告林文鎂於偵訊 及審理之初,均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係被告張弘 昇所為,而未曾辯稱係「古峻瑀」所為,待本院傳喚被告張 弘昇到庭作證且其否認犯行後,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卻忽改 口一致稱本案係「古峻瑀」所為,由此本值令人懷疑被告林 文鎂及張弘昇所辯究否屬實。況且,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 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明確說出「古峻瑀」之任何年籍資料, 則該人是否真實存在更顯有疑,本院亦無從對卷內未有任何 年籍資料之「古峻瑀」加以傳喚,因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 此部分聲請尚無從調查,且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渠等所辯屬 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廖宏益所交付者雖係遊戲 幣之財產上利益,但因被告林文鎂張弘昇係以三角詐欺之 方式實施詐術,且渠等最終所實際詐得者,乃係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新臺幣93,000元,因此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此部 分所為,似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是 核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暨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189頁)。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鎂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追加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除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外,尚有他人參與而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故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易字卷第188至18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文鎂就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被告張弘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 被告林文鎂所為僅屬幫助犯乙節,亦有未洽,但因此部分僅 涉及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加 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林文鎂張弘 昇論以累犯,爰將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
 ⒈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施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所為甚屬不該。又審諸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 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各該犯行,均係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或多



方詐欺之方式實施詐術,而渠等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研究 、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 ,反而屢向他人實施多方詐術藉以獲取財物,益徵被告林文 鎂、張弘昇之惡質程度尚屬非輕,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林文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將已執行期 滿之上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另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上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弘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 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等之素行非良,參以被告張弘曾數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更可見其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實難輕縱。
 ⒊再參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 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各次犯行所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有別,且其等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亦有異,均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林文 鎂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物流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張弘昇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均 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⒋末參酌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部分:
  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所共同詐取之財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渠等應有共同處 分權限。而因被告林文鎂張弘昇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 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 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林文鎂張弘 昇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 院爰對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弘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部分:
  被告林文鎂張弘昇如附表二「交付之財產上利益」欄所示 ,所共同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該 等犯罪所得最終均經移轉入被告張弘昇所單獨掌控、使用之 乙遊戲帳號,而難認被告林文鎂於實施前揭犯行後確有分得 犯罪所得,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文鎂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因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行,亦未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則本院自亦無從對 被告張弘昇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經被告張弘昇實施詐術而交付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㈠至㈣所示),可見被告張弘昇就此部分甚有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爰依職 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幣別)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幣別) 提領地點 1 許愷軒 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向許愷軒佯稱:欲儲值人民幣云云,致許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111年4月3日 00:51 5,000元 5,000元 (均為人民幣) 支付寶帳戶(戶名:謝財旺) 2 趙柏凱LINE暱稱「H」向趙柏凱佯稱:請代支付人民幣云云,致趙柏凱陷於錯誤,而與不知情之吳思昀(由以本案門號申辦之「PRO360」帳號暱稱「白雪」,及LINE暱稱「H」之人所聯繫並雇用之外送人員)見面,確認交易內容後,分別委請叔叔趙志華及由趙柏凱自己,分別轉帳右列款項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111年4月24日 21:38 21:39 22:00 22:01 22:02 22:08 10,300元 10,300元 (均為人民幣) 某支付寶帳戶 5,000元 5,300元 3,000元 7,300元 (均為人民幣) 支付寶帳戶: 00000000000號 3 趙雨農 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hong756272」及LINE暱稱「H」與趙雨農聯繫,復以本案門號致電趙雨農,向其佯稱:有顯卡欲低價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H」向不知情之潘勇佑佯稱:欲高價購買顯卡云云,致趙雨農陷於錯誤,遂前往與潘勇佑面交驗貨後,在取貨前先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潘勇佑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貨予趙雨農而未受損失。 111年3月29日 20:26 50,000元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戶名:黃信堯),嗣黃信堯將其中新臺幣10,000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下述備註。 林文鎂 111年3月29日 21:01 10,000元 (新臺幣)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備註:經營網路賣場黃信堯接獲蝦皮帳號「kiki755355」(使用LINE ID:thing5168x,LINE暱稱「Liu Wang」)、「hong756272」(使用LINE暱稱「H」,與「kiki755355」為同一人)之聯絡,詢問黃信堯有無代付人民幣之服務,經黃信堯告知有此服務後,「hong756272」即表示欲以新臺幣50,000元,請黃信堯以等值人民幣向「哲逸網路」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嗣又向黃信堯表示改以新臺幣40,000元等值之人民幣購買「星幣」即可,所匯餘款新臺幣10,000元,則請黃信堯將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以退款,黃信堯遂依指示代購星幣及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廖宏益LINE暱稱「H」向廖宏益佯稱欲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又假冒廖宏益於「包你發娛樂城」內之暱稱「可以不咬嗎」,向不知情之暱稱「幸運金幣」玩家,佯稱欲販賣「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云云,再傳送林文鎂之健保卡照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幸運金幣」,致廖宏益及「幸運金幣」均陷於錯誤,廖宏益遂依指示交付13,392,000單位之遊戲幣予「幸運金幣」,而「幸運金幣」則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幸運金幣」玩家因已收受等值遊戲幣,故無損失,僅廖宏益交付上開遊戲幣而受有損失) 111年4月12日 19:32 93,000元 (新臺幣) 本案郵局帳戶 張弘昇 111年4月12日 19:48 19:52 19:53 19:54 20:02 20:03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某超商門市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財產上利益 首先儲入之遊戲帳戶 再移轉至下列遊戲帳戶 備註 王莛之 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及LINE暱稱「Liu Wang」(LINE ID:thing5168x),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開設賣場王莛之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再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及LINE暱稱「Liu Wang」向呂弘駿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王莛之、呂弘駿均陷於錯誤,由呂弘駿於111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15,942元至王莛之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收款帳戶,並由王莛之確認款項入帳後,王莛之即於111年3月24日22時57分許,將右列面額之點數儲值卡號及密碼告知「Liu Wang」,「Liu Wang」則旋將右列遊戲點數儲入右列遊戲帳戶內再加以移轉。 ㈠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㈡面額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㈢面額新臺幣10,000元之遊戲點數。  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gametower」遊戲帳號「thing5168x」 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圓閔,為張弘昇之母親)所申辦之「gametower」遊戲帳號「00000000@ap」內,遊戲暱稱為「竹監代表」。 呂弘駿所匯新臺幣15,942元,仍留存於王莛之在8591寶物交易網之收款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部分 林文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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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