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5號
MLDM,112,易,215,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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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 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 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 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被告有向法 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 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璧英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於112 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苗栗縣○○ 鄉○○○街00號3樓之23室」及住所地「臺東縣○○鄉○○村○○00○0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經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 ㈡準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分別於112年9月7日(即 自112年8月28日寄存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算10日)、112 年9月8日(即自112年8月29日寄存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算10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2 年9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上訴期間迄112年1 0月2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2年9月29日,因該日適逢 中秋節國定假日,故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2日) 。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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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