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00號
MLDM,112,易,100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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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賢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賢政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黃熊部落露營 區內之比皓6區盥洗室外,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未經他人同意,將其iPhone連接自拍棒後,朝盥洗室內 拍攝,而無故以照相或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即代號3350-C 11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得手,嗣因A女發覺,被告始將前開攝得 之影像刪除。警方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被告處扣得iPho ne手機1支、自拍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及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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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